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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互联网法院发布涉网络直播著作权案件审理情况:音乐侵权突出,复合型侵权占比较高

更新时间:2025-04-28 16:57  浏览量:3

红星新闻网4月28日讯 近几年,网络直播行业用户和市场规模持续增长。网络直播行业的迅速发展也带来著作权侵权风险,音乐、游戏直播、影视内容侵权频发,原创作者与网络主播、直播平台间的矛盾凸显,制约了网络直播行业的健康长远发展。网络直播领域已成为著作权保护的重要阵地。

4月22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发布涉网络直播著作权案件审理情况,全面梳理了自建院以来的涉网络直播著作权案件,通过分析案件特点及成因、总结裁判要点及规则,为规范化解此类纠纷、引导网络直播行业健康发展提供指引,不断为推动网络新兴产业繁荣、服务新质生产力发展提供助力。

案件增幅不大,出现多种新型侵权模式

自2018年9月9日成立以来至2025年3月31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共受理涉网著作权纠纷案件143285件,其中,涉网络直播著作权纠纷案件1195件,占比约0.8%。审结1143件,以判决方式结案240件、以调解或撤诉方式结案903件。

据了解,这些案件呈现以下特点:收案数量较少,案件增幅不大。尽管北京互联网受理的涉网络直播著作权收案总量虽呈逐年增加趋势,但整体增幅不大,且在北互涉网著作权案件收案总量中占比较小;作品类型众多,音乐侵权突出。涉网络直播著作权案件所涉作品涵盖音乐作品、视听作品(影视剧、体育赛事等)、文字作品等常见类型。其中,音乐作品被侵权的案件为896件,占比较高,直播间演唱他人歌曲、播放他人歌曲作为背景音乐仍是主要的侵权方式;直播场景广泛,复合侵权严重。北互受理的涉网络直播著作权案件主要包括娱乐直播、电商直播、知识付费直播(直播读书、直播授课)等场景,不同场景中的侵权模式也不尽相同。此外,还出现了“陪你看(影视剧、体育赛事等)”“为你读(小说)”“教你做(短视频)”等新型侵权模式,复合型侵权案件占比较高;被诉主体集中,平台被诉居多。

涉网络直播著作权纠纷案件之所以呈现上述特点,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这与网络直播产业的发展情况、网络直播的创作与传播特性、直播平台运行模式等因素密切相关。比如,行业扩展迅速,激发产业融合,进一步扩大了侵权场景的多样性;直播瞬时隐蔽,导致直播侵权行为及实施主体的发现及取证难度较大;平台参与直播,往往兼具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提供者双重身份;大量业余主播甚至部分职业主播缺乏基本的知识产权保护常识。

发挥司法引领作用,案件审理与规则树立并重

网络直播作为数字经济时代的重要创新业态,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及广度重塑商业生态与文娱模式。面对这一过程中产生的新问题、新挑战,北京互联网法院坚持案件审理与规则树立并重,发挥司法的引领作用,努力以司法裁判加强版权保护,回应疑难问题。

比如,实践中,体育赛事直播侵权现象仍然突出,直接转播、“文字描述+精彩画面GIF动图”转播等侵权形式层出不穷。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性质进行准确认定,是对其进行充分保护及有效规制侵权行为的前提条件。北京互联网法院在某网络公司诉某科技公司一案中,法院认定涉案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系以多机位设置采集、选择镜头,以镜头切换、回放,捕捉精彩瞬间的方式呈现比赛画面,能够体现出制作者对画面内容的选择与判断,构成独创性表达,应当以视听作品予以保护。

北京互联网法院就不同直播场景进行明确,有效遏制直播侵权。比如,未经许可在网络直播中播放他人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未经许可在直播中演唱、朗诵他人作品等是网络直播著作权纠纷中,构成侵权的常见类型;未经许可在直播间中展示、介绍他人作品,或者使用他人作品为直播间引流成为常见的侵权模式;涉网络直播著作权纠纷的法律认定争议,主要在于直播行为侵害的著作权权项认定,即构成广播权、表演权亦或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在案件审理中,北京互联网法院不断适应传播变化,准确界定各侵权行为的法律性质,明确不同场景下的侵权定性。比如,未经许可在网络直播中播放他人作品的行为侵害广播权;在网络直播间演唱、朗诵他人作品的行为不属于表演权的控制范畴,而应当受广播权规制;免费搬运他人作品为直播间引流,属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对直播视频进行回放的行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此外,北京互联网法院合理确定平台责任,推动产业健康发展。比如,对侵权账号进行及时有效管理是网络直播平台应当采取的“必要措施”;网络直播平台基于与网络主播的关系、对直播内容的控制和参与程度等,依法承担直接侵权或帮助侵权责任,或者依法不承担责任;网络直播平台未经许可,在平台中直接提供他人作品供主播进行网络直播使用,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探索规范直播行业发展的协同治理模式

网络直播是新型文化产业创新融合发展的重要领域,妥善化解涉网络直播著作权纠纷,对于大力发展文化新质生产力、推动文化产业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立足涉网络直播著作权纠纷审理情况,北京互联网法院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统筹推进基层治理等职能,组织、指导司法、行政、行业协会、平台企业、主播群体等相关各方,探索优化推动直播行业规范化发展的协同治理模式。司法机关与行政监管单位协同,统一执法标准,共同针对侵权高发问题进行研判,指导行业组织等主体发挥优势,共同参与多元化解工作。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并推广直播行业的行为准则及服务标准,加强对主播的教育培训工作,为行业健康发展提供保障。直播平台应当加强对平台内主播、平台内直播内容的监管,完善内容审核机制,探索利用人工智能等技术实时监测侵权内容,提高对侵权投诉的处置效率,最大限度地减少侵权内容的出现和传播。加强与权利人沟通合作,针对音乐等常用直播素材创建正版资源库,供网络主播直播时使用,从源头减少侵权行为发生。

此外,北京互联网法院建议,主播也要提升版权意识,坚守“先授权后使用”原则,加强自主创新能力,避免直接搬运或模仿他人作品,减少低质竞争和侵权行为。

附典型案例

案例一:直播带货时使用他人录音制品 作为背景音乐应当支付报酬

【基本案情】

原告甲集体管理协会系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涉案歌曲录音制作者授权后,依法有权就涉案录音制品获取报酬并就侵权行为进行维权。被告乙公司系某知名电商直播账号的运营主体,其在直播卖货时将涉案歌曲作为背景音乐播放,但并未向原告支付使用费用。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就前述行为向其支付报酬,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裁判要点】

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赋予了录音制作者对特定使用情形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依据该条规定,他人在将录音制品用于广播或向公众传播时须向后者支付报酬。本案被告乙公司作为某知名电商直播账号的运营主体,在直播时使用涉案歌曲作为背景音乐,未向原告支付报酬,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元及合理开支4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是对录音制品保护水平的重要提升。数字经济时代,网络直播是前述条款规范的重要行为类型。法院最终判决电商经营者就使用他人录音制品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是对录音制作者合法权益的恰当保障,传递出了规范直播带货行为、切实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裁判导向。

案例二:直播平台以“陪你看”方式提供影视作品回放服务构成侵权

【基本案情】

原告甲公司享有某网络热门电视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被告乙公司在其经营的YY网站上设置了“陪你看”专区,为主播提供影视作品,由主播陪同网络用户一起观看涉案电视剧,并提供回放服务。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造成巨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被告乙公司辩称,其提供网络直播平台服务,已尽到合理审查和管理义务,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以“陪看”方式提供影视作品回看服务,构成侵权。被告乙公司设置“陪你看”专区,并承诺向主播提供相应的影视资源,其目的系通过上述经营行为获得用户认知、吸引用户参与、提升用户粘性,并最终获得相应的经营利益。上述经营行为与被告乙公司主张的仅提供网络直播平台服务并不等同,且对主播侵权风险早已有认知。被告乙公司将“陪你看”专区作为一种网站经营模式,允许用户分享直播间后保存直播回放视频等,且已注意到该种经营模式下产生的版权侵权风险,理应承担与该种经营模式所获收益相匹配的义务及责任,其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判令被告乙公司赔偿原告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直播平台的主播在直播时陪同网络用户观看影视作品的行为,不满足“交互式”要件,不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但直播平台为主播“陪看”行为提供影视作品回放服务的,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在直播平台不断创新服务模式、提升用户体验的背景下,本案进一步明确了不得以创新为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以服务为名牟取不当利益的司法态度。

案例三:主播未经授权擅自“直播讲书”构成侵权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系某小说著作权人,被告甲公司系某直播平台的经营者,被告刘某系某直播平台网络主播。被告刘某未经授权,在某直播间播讲某小说,并在直播回放中供不特定的网友在选定的时间内播放直播内容。原告张某认为,被告刘某未经授权擅自播讲原告张某享有著作权的某小说,侵犯了被告张某的复制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应该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被告甲公司通过主播讲播内容获利,构成共同侵权。原告张某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在直播平台及直播账号首页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裁判要点】

被控侵权行为系公众可以通过直播平台同步观看刘某直播的实时节目,该项传播途径关键在于通过网络公开直播,因上述行为系在确定时间进行,公众无法自行选定观看的时间和地点,故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也不属于现场表演、机械表演等表演权控制的行为,应纳入2010年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项规定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的控制范围(即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广播权)。

关于被告刘某提供直播回放的行为,符合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特征,侵害了原告张某关于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甲公司作为直播平台服务提供者已及时删除涉案视频,已经尽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15000元及合理支出9890元。

当前,一些主播为了增加直播间热度,在未获文字作品作者授权的情况下,以“直播讲书”的方式吸引用户,以此进行流量变现。此类行为易导致文字作品被大量非法传播,严重损害创作者的合法权益。本案即是网络直播场景下“直播讲书”侵权的典型案例。法院认定,主播通过直播的方式讲述播讲小说内容,构成对文字作品著作权人广播权的侵害,明确了“直播讲书”行为所侵犯的权利类型,合理区分了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区分界限,凸显了对创作者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力度,为直播讲书、有声书等新兴业态划定红线,促进文化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案例四:店铺未经授权进行直播带货与短视频营销侵犯著作权人多项权利

【基本案情】

原告甲公司享有某款盲盒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被告乙玩具店在其运营的网店以及直播间中,以挂链接、直播介绍商品形象、设置直播回看等方式展示涉案盲盒形象的图片及视频,销售盗版盲盒,且在关联的短视频账号中发布了多条展示该盲盒形象的视频。原告甲公司主张被告乙玩具店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复制权及发行权,要求被告乙玩具店立即停止侵权(包括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删除含有某款美术作品的图片、视频及商品链接)、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裁判要点】

原告甲公司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及维权权利,有权提起诉讼。经比对,被告乙玩具店铺销售的盲盒玩具商品上印制的图案与涉案美术作品在外形特征、色彩搭配、主体结构等方面基本一致,仅存在微小差别,故可以认定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乙玩具店未经许可,在其开设的店铺销售涉案产品,且未提供合法来源证明,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

涉案店铺账号页面、直播回看处展示了多个该美术作品的图片和视频,使公众能够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该美术作品的图片和视频,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涉案店铺以直播间挂链接、介绍商品形象的方式向公众传播了该美术作品生成的手办玩具商品形象,使公众能够在直播限定的时间内观看涉案该美术作品,侵犯了原告的广播权。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6677.84元。

本案系直播销售盗版盲盒引发的著作权案件,通过分析店铺在直播带货中直播展示、商品链接展示、直播回放、关联短视频账号展示等不同方式发布侵权内容的行为,界定不同权利客体的侵权判定标准,为复合型网络侵权行为提供了裁判思路,有利于强化原创美术作品在网络空间的保护力度,警示市场主体在直播带货、短视频营销等新兴业态中应避免侵害他人著作权,对数字经济时代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具有示范价值。

案例五:直播带货时以赠送盗版课程的方式吸引观众购买直播间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基本案情】

原告甲公司是某课程视频的著作权人,被告刘某在直播带货宣称在直播间购买学习机可获赠原告享有权利的前述课程视频。用户下单后,被告刘某会向其发送包含涉案课程视频的百度网盘链接,打开链接后可完整在线观看及下载涉案课程视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课程视频作品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被告刘某辩称前述百度网盘链接来自家长群,自已不存在侵权行为。

【裁判要点】

被告刘某虽未直接上传涉案课程,但其应当知晓网盘中存储的涉案课程系未经许可传播。在此情况下,其仍在直播带货时传播包含涉案课程的百度网盘链接,使直播间用户可以在线观看或下载涉案视频,已经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刘某赔偿原告甲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支出30000元。

当前直播经济勃兴,直播电商正在成为一种新兴的互联网商业模式。流量系互联网竞争的核心要素,但直播主体吸引观众、获取流量应当“取之有道”,不应“慨他人之慷”,未经授权将他人作品作为引流工具,本案即是直播电商经营者不当引流行为的典型例证。本案判决认定,直播带货时以赠送盗版课程的方式吸引观众购买直播间商品的行为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害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旨在规范直播带货行为,促进直播电商行业健康发展。

案例六:直播平台未经合法授权提供录音制品供主播使用构成侵权

【基本案情】

原告甲公司享有某音乐作品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并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在大陆地区的线下实体卡拉OK领域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托音集协管理。原告甲公司发现被告乙公司在其运营的直播APP中向用户提供点歌服务,用户创建房间并点选歌曲后,可以向公众提供该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或者使用伴奏进行翻唱。原告甲公司遂将被告乙公司诉至法院,主张被告乙公司侵犯了其对该歌曲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乙公司主张其行为是供用户在直播中使用录音制品,使用场景及方式具有明显限制性,不符合“交互式”信息网络传播的特征,而是“非交互式”的广播传播的特征,被控侵权行为应纳入广播权的范畴;另外,其通过与案外人丙公司签订合同的方式委托丙公司向音集协代为支付报酬,获得了使用涉案录音制品的权利。

【裁判要点】

直播平台为主播提供点歌服务的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畴。本案中,主播可以通过被告乙公司运营的直播平台创建房间进行点歌、翻唱,该种方式可以使不特定公众(即主播)在其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原告主张权利的录音制品,因而是交互式传播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范畴。被告主张该行为属于广播权的控制范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直播平台为主播提供音乐曲库应当获得合法授权,并负有审查授权方权利来源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乙公司与案外人丙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虽然包含了以直播方式使用涉案录音制品的授权权利,但是,丙公司的授权权利来自于音集协,而原告甲公司给予音集协的授权仅限于“线下实体卡拉OK领域”的使用权利,并不包含以网络直播方式使用录音制品的权利,即被告乙公司的授权链条不足以证明其已获得涉案录音制品的授权,故其应当承当相应的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判令被告乙公司赔偿原告甲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被告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乙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审法院作出裁定,按被告乙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典型意义】

随着直播经济的快速发展,直播平台为吸引用户和主播,提供了多样化的支持服务,其中,为用户和主播提供可以用于制作视频或作为直播背景音乐的曲库已经成为许多直播平台的一项基本服务。本案明确了直播平台为用户和主播提供背景音乐应当获得合法授权,授权权利应当包含以“直播”方式使用音乐作品的权利,同时,直播平台负有审查授权方是否取得授权权利以及是否具有转授权权利的义务。该案件有利于引导直播平台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积极履行审查义务,吸引更多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参与到直播经济中来,促进直播行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