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洁 郑鹏 | 音符与法律:AI音乐创作中的法律问题
更新时间:2024-09-11 00:30 浏览量:22
目次
· 引言
一、AI音乐与传统音乐的区别
二、AI模型的训练过程投喂数据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
三、AI模型的训练过程投喂数据是否需要取得人格权利授权
四、结语
引言
近期,字节跳动加大了对AI+音乐领域的投入,AI 音乐生成工具海绵音乐已开启内测,官网现已上线[1]。同时全球范围内的AI音乐生成技术也有了很大的进步,例如Suno V3模型已经可以生成广播质量的音乐,用户不但可以选择流派,还可以进行方言转换[2]。AI音乐的出现颠覆了传统音乐的模式,对唱片行业产生了冲击,同时也带来了AI音乐制作相关的新的法律问题。美国已经有了多起唱片公司起诉AI音乐公司的司法案例。本文将根据传统音乐和AI音乐制作的差异,探讨AI音乐创作中的法律问题。
一、AI音乐与传统音乐的区别
传统音乐由作词人和作曲人共同谱写词曲,经表演者表演后,可以制作成录音/像制品。从著作权角度来看,传统音乐作品的制作的不同阶段会涉及到不同的权利人和不同的权利内容。下图概括了各权利人和对应的权利内容。
虽然北京互联网法院在近期审结的一起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认定涉案音乐作品的编曲具有独创性,原告作为编曲者享有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但是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录音、编曲不具有独创性,编曲和录(混)音师目前在我国不享有特定的知识产权权利。
然而AI音乐的诞生则打破了这一传统流程,以Jukebox音乐生成模型[3]为例,一首AI音乐的创作流程大致可以由下图所示。
由此可见,AI音乐与传统音乐的制作流程有很大区别,在创作过程中不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词、曲作者和表演者,因此对应的权利内容也会有很大不同。传统音乐授权在不同场景下需要向不同的权利人取得不同的授权,而且取得的授权内容也不相同。例如向词、曲作者、管理公司或音著协取得词、曲的相关权利,向表演者、唱片公司取得表演者的相关权利,向唱片公司取得录音制作者的相关权利。与之不同,AI音乐的词、曲和表演都是由AI完成,AI的相关权利可归属于AI音乐软件公司或者AI音乐的用户,因此使用AI音乐需要向AI音乐软件公司或者AI音乐的用户取得授权。另外,AI音乐中并不存在实际表演的表演者,因此也没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者,因此没有与表演者相关的授权。
二、AI模型的训练过程投喂数据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
AI模型的训练过程需要投喂大量的数据进行训练,这些数据的使用能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是司法案例中热点问题。一方面权利人主张AI音乐公司应对于训练数据取得授权,另一方面AI音乐公司则主张其训练数据的使用构成了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
在美国,全球三大唱片公司索尼音乐集团、环球音乐集团和华纳音乐联合多家唱片公司向两家AI音乐生成公司Suno和Uncharted Labs分别提起了诉讼,指控两家AI音乐公司非法使用版权音乐来训练模型并提供服务[4]。在针对Suno的诉讼中,原告主张Suno的生成式AI音乐服务利用了原告的“数以千计”的声音录音来训练其AI模型,从而能够生成高度仿真的音乐文件。这些音乐文件不仅模仿了原告作品的风格和特点,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复制了原告作品的具体片段和元素。Suno并未获得使用这些声音录音的必要许可或授权,而将其进行商业性使用。此外,索尼音乐已经向全球700多家人工智能公司和流媒体平台发函,警告他们不得在没有获得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使用索尼音乐的知识产权,用来训练AI模型,并要求他们立刻停止侵权行为[5]。
在美国,合理使用的判断采用的是四要素标准[6],即(1)使用的目的与性质,包括这种使用是商业性质还是用于非盈利教育目的;(2)该版权作品的性质;(3)使用部分占被利用作品质与量的比例;(4)该使用对版权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在后续的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转换性使用”的规则,商业性使用不再是合理使用认定的关键问题。但美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还没有对AI使用数据训练是否满足四要素或是否构成转换性使用给予明确认定。
另外,2024年7月,《编辑和深度伪造内容来源保护完整性法案》(简称“COPIED法案”)在美国被提出。该法案禁止未经授权使用带有来源信息的内容来训练人工智能模型或生成人工智能内容。如果该法案生效,这些措施使内容所有者(记者、报纸、艺术家、词曲作者和其他人)能够保护他们的作品,并为他们的内容设定使用条款,包括补偿[7]。
同样,在我国也出现了著作权人针对AI公司的诉讼案例。在首批针对AIGC训练数据集侵权的案件中,四位绘画创作者将社交平台小红书的主体公司及小红书Trik软件主体公司诉至法院。原告认为Trik未经授权使用了原告的原创作品作为训练数据,从而生成了与原作高度相似的图片,“侵犯了创作者的合法权益”,目前该案仍在审理中[8]。
在我国,著作权法罗列了合理使用的情形,司法实践中通常根据“三步检验法”来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即“只能在特殊情况下做出、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没有不合理的损害版权人的利益”情况下才构成合理使用。AI音乐公司为了训练模型大规模地使用他人作品并不是传统意义上对作品的正常使用,并且可能会出现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形,例如针对某一特定的作者的作品进行模型训练,那么这一特定模型所制作的AIGC就可能对作者的作品市场造成冲击。因此笔者认为,现阶段AI模型训练过程中使用他人作品很难认定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
我国的立法者也针对训练数据的使用进行了规制。根据《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开展预训练、优化训练等训练数据处理活动,使用具有合法来源的数据和基础模型;不得侵害他人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AI软件开发者使用他人的作品进行训练应当充分保证数据的合法性和清洁性,合法取得相应的授权。
因此,笔者认为,AI音乐公司对于训练数据的使用需要得到相关著作权人的授权,在现行法律法规的框架下,其合理使用的抗辩很难成立。
三、AI模型的训练过程投喂数据是否需要取得人格权利授权
在AI模型训练中,目前引发关注的另一热点问题是使用训练语料是否构成是否需要人身权的授权。
AI生成音乐可以分为有人声的AI音乐和无人声的AI音乐。例如前段时间成为顶流的AI孙燕姿,每几分钟就推出一张新专辑的发歌速度。对于AI模仿孙燕姿唱歌,由于孙燕姿本人并未实际参与表演,其很难主张表演者权。但是因为AI模仿了孙燕姿的声音,并且明确表明了孙燕姿的名字,这就需要取得人格权利的相关授权。
在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全国首例AI生成声音人格权侵权案件中[9],法院也明确认定在具备可识别性的前提下,自然人声音权益的保护范围可及于AI生成声音。在该案中,原告殷某是一名配音师,曾接受被告二的委托录制录音制品,被告三以该录音制品为素材进行AI化处理,生成涉案文本转语音产品并出售。原告随后发现被告一利用其配音制作的作品在多个知名APP广泛流传。法院认为,涉案AI声音与原告的音色、语调、发音风格等具有高度一致性,能够引起一般人产生与原告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能够将该声音联系到原告本人,进而识别出原告的主体身份。原告声音权益及于涉案AI声音。被告二对录音制品享有著作权等权利,但不包括授权他人对原告声音进行AI化使用的权利。被告二、被告三未经原告许可AI化使用了原告声音,构成对原告声音权益的侵犯。
在AI音乐中,如果同时使用了自然人的姓名、肖像等,也同样需要取得授权。例如在“AI陪伴”软件侵害人格权案[10]中,原告何某系公众人物,被告为某款智能手机记账软件的运营者,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该软件中出现了以原告姓名、肖像为标识的“AI陪伴者”。同时,被告通过算法应用,将该角色开放给众多用户,允许用户上传大量原告的“表情包”,制作图文互动内容从而实现“调教”该“AI陪伴者”的功能。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对原告肖像、姓名的整体人格形象的使用,同时用户的“调教”行为还涉及自然人的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姓名权、肖像权、一般人格权的侵害。
由此可见,在AI音乐模型训练的过程中,如果使用到某人的姓名及其声音、形象等具有可识别性的元素,则AI音乐公司需要向其取得相应的授权,否则将构成对于权利人的损害。
四、结语
AI音乐的出现颠覆了传统音乐的制作模式,也带来了一系列的新的法律问题,例如前文讨论的AIGC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以及本文所讨论的AI音乐的权利内容、AI音乐的训练数据的授权以及人身权的授权等相关问题。笔者期待和业界的同仁一起,共同探讨AI音乐领域的快速发展带来的知识产权的新挑战。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 https://www.163.com/dy/article/J412S0UV05566WT8.html
[2] 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94487260424567191&wfr=spider&for=pc
[3] https://blog.caiyunapp.com/jukebox-yin-le-sheng-cheng-mo-xing-jie-du/
[4] https://www.163.com/dy/article/J5HO61QJ0519DDQ2.html
[5] 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99292490035658320&wfr=spider&for=pc
[6] 美国版权法第107条
[7] https://mp.weixin.qq.com/s/WQaQFb0FdCA6u53u2B1Lzw
[10] https://mp.weixin.qq.com/s/v38HvXPbKph0bIKm4-C2Cg
来源:柳沈律师事务所
编辑:Sharon